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按此利率标准支付部分利息,法律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出台,并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两次修正,新修正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至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根据该规定,(一)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适用2015年借贷解释的“两线三区”规则,即:1.若借款人已付款折算利率标准超过36%,超过部分应当抵偿借款本金;2.若借款人已付款折算利率标准超过 24%、未达到36%,超出24%的部分属债务人自愿给付,该部分不抵偿本金、也不按36%利率标准补足利息;3.若借款人已付款折算利率标准未达到24%,应在借款人支付的下笔付款中优先按24%补足利息。
(二)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借贷解释规定“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应当作如下理解:1.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四倍为标准计算。2.如果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该阶段的利息,则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2月1日(即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应按双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