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亮,绰号亮仔,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8月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林,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8月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雍某伟,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8月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雍某燕,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万,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本院重新对期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亮、彭某万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8月30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1年10月12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将彭某亮、彭某万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移送广安市人民检察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何某林、雍某伟、雍某燕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0月19日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1年11月9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彭某亮、彭某万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被告人陈某、何某林、雍某伟、雍某燕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被告人彭某亮、陈某、何某林、雍某伟、雍某燕、彭某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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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以来,被告人彭某亮、彭某万在四川省武胜县的家中经营“文亮水产经营部”,长期贩卖野生大河鱼。2020年国家禁渔政策实施后,彭某亮为了继续获利,联系何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渔民非法捕捞野生大河鱼,彭某亮负责收购贩卖,并雇佣杨某某(不起诉)当司机,在四川阆中、苍溪和陕西汉中等地大肆收购野生大河鱼,并将收购回来的野生大河鱼存放于“文亮水产经营部”,由被告人彭某万负责日常销售、打包、送货等。其中: 2019年以来,被告人彭某亮多次在阆中何某甲、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收购野生大河鱼进行贩卖,交易金额达10万余元,何某甲、吕某某等人收购的野生大河鱼主要来自贾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嘉陵江、白龙江等天然水域非法捕捞的鲤鱼、鲢鱼等野生大河鱼。 2021年以来,彭某亮先后四次收购罗某某(另案处理)在陕西汉江使用排钩非法捕捞的黄辣丁、鲢鱼等野生大河鱼,交易金额达29286元。 2、2020年,彭某亮认识被告人陈某后,要求陈琪组织渔民非法捕捞野生大河鱼,彭某亮负责收购贩卖,并商量如何逃避法律打击。2021年,被告人陈某多次组织被告人何某林、雍某伟和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陈某某、何某戊等人去非法捕捞野生大河鱼并负责收购,再按照事先约定转手贩卖给彭某亮,交易金额达42399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其中: 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组织被告人何某林在四川省南部县西河流域捕捞野生大河鱼并负责收购贩卖。被告人何某林使用电瓶、逆变器和渔网,采用电打、网捕的方式在四川省南部县西河流域非法捕捞4次,并将全部渔获物贩卖给陈某,非法获利2270元。2021年6月29日,经岳池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何某林使用的两片渔具均为定置三重刺网,其中一片刺网内网最小网目为57毫米,属于禁用捕捞工具;何某林使用的电鱼器为禁用捕捞工具。2021年8月6日,经岳池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何某林非法捕捞涉案水产品直接损害为6810元,间接损害为68100元,天然水域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为20430元,共计损失总价值为95340元。
图据网络·图文无关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琪某织被告人雍某伟在四川省南部县西河流域捕捞野生大河鱼并负责收购贩卖。被告人雍某伟伙同被告人雍某燕使用网捕的方式在四川省南部县万年镇太和村西河段非法捕捞7次,其中雍某燕参与非法捕捞4次,并将全部渔获物贩卖给陈某,非法获利2560元,其中雍某伟分给雍某燕550元。2021年4月20日,雍某伟伙同雍某燕在四川省南部县万年镇太和村西河段用网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21.52千克,与陈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21年6月29日,经岳池县农业农村局认定,雍某伟使用的三片渔具均为定置三重刺网,三片刺网内网最小网目均为42毫米,属于禁用捕捞工具。2021年7月10日,经岳池县农业农村局认定,2021年4月20日雍某伟非法捕捞涉案水产品21.52千克直接损害为3654.96元,间接损害36549.60元,天然水域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3654.96元,共计损失总价值为43859.52元。2021年8月6日,经岳池县农业农村局认定,雍某伟2021年3、4月份期间的6次非法捕捞涉案水产品直接损害为7680元,间接损害76800元,天然水域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23040元,共计损失107520元。
图据网络·图文无关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组织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陈某某、何某戊等人使用网捕的方式在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西河段、苍溪县镇水镇嘉陵江段非法捕捞50次,并对全部渔获物负责收购贩卖,交易金额达22611元。 被告人彭某亮、陈某、何某林、雍某伟、雍某燕、彭某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亮、陈某、何某林、雍某伟、雍某燕、彭某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野生大河鱼,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燕、彭某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亮、陈某、何某林、雍某伟、雍某燕、彭某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综合自12309中国检察网 |